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弥补委托人商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缺憾,使得国际贸易商不必事必躬亲,籍由商事代理人“触角”的延伸,便可使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和法律行为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分离。本文从一宗外贸代理纠纷案件的简要介绍入手,详细分析了我国外贸代理的几种主要模式及其法律特征。
一、案情简介
我国南方某出口企业A与当地一家知名外贸公司B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并约定:A公司为委托人,B公司为代理人;B公司替A公司寻找海外买家,并以B自己的名义从买家接单,A公司负责组织货物生产并安排出运。2002年3月,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美国买家C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合同金额50万美元。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货物生产并如期装运,C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其下家退货为由,在应付款日届至后拖欠货款,并向合同签订方B公司提出了高额的反索赔要求。B公司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仅仅是A公司的代理人)为由进行抗辩,同时主张应由A公司对C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A公司以并非贸易合同签订方为由,认为应由B公司对C公司承担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贸代理纠纷案件,争议的产生源于我国传统外贸代理体制的混乱和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1]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背景下,外贸代理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3条、原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的有关规定。而在代理理论及实务中,大陆法系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英美法系将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其中“隐名代理”又可细分为“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下文逐一进行讨论分析:
(一)间接代理
在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连续性的合同(详见图一):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代理人与外商之间的贸易合同。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1年下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学界称此种代理模式为“间接代理”。本案中的B公司既然在间接代理模式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当然应对合同买方C公司承担第一性的合同责任。尽管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协议”,但由于B公司在对外签约时并未披露自身的代理人身份和委托人A公司的存在,因此B公司对C公司第一性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至于B公司对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能否转而向A公司追索,则要视《代理销售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
图一:间接代理模式(大陆法系独有)
(二)直接代理/显名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委托人对代理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向外商承担民事责任(详见图示二)。显然,如果代理人B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A的名义与外商C签订买卖合同,一切合同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A自行承担。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2]中的概念,在英美法系[3]中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代理”。直接代理属于代理制度中最一般的情形,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
图二:直接代理/显名代理模式(两大法系均有)
(三)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外商订立合同,外商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外商,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外商的除外(详见图示三)。显然,在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委托人A享有“直接介入权”,即只要外商C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A和外商C,代理人B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B和外商C,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图三: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模式(英美法系独有)
(四)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详见图示四),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外商不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可区分以下情况讨论:
1、代理人的“披露义务”——如代理人B因外商C的原因对委托人A不履行义务,或者因委托人A的原因对外商C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均负有向非违约方披露违约方的义务。
2、委托人的“介入权”——如代理人B因外商C的原因对委托人A不履行义务,代理人B应当向委托人A披露外商C,委托人A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B对外商C的权利,但外商C与代理人B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A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A行使代理人B对外商C的权利的,外商C可以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A主张其对代理人B的抗辩。
3、外商的“选择权”——代理人B因委托人A的原因对外商C不履行义务,代理人B应当向外商C披露委托人A,外商C因此可以选择代理人B或者委托人A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外商C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外商A选定代理人B作为相对人的情况下,由B对外商A承担合同卖方责任,自不待言;在外商C选定委托人A作为其相对人的情况下,委托人A可以向外商C主张其基于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人B的抗辩,以及代理人B基于买卖合同约定对外商C的抗辩。
显然,在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情况相对复杂:在违约情形发生时,委托人A享有“介入权”,外商C享有“选择权”,代理人B负有“披露义务”,代理人B履行“披露义务”是委托人A行使“介入权”和外商C行使“选择权”的前提,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
图四: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模式(英美法系独有)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1] 外贸代理,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根据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1年下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外贸代理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商办理进出口业务之活动的总称,具体体现为三种形式:第一,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第三,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第三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page]
[2] 大陆法系基于“区别论”的理论前提,认为应严格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包括欧洲大陆国家及其原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大多采用这种划分方法。目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针对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特点,分别起草了《代理统一法公约》(调整直接代理关系)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调整间接代理关系)。
英美法系基于“等同论”的理论前提,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对代理和委托不予区分,认为代理权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于是抛弃了大陆法系严密的逻辑体系,转而注重代理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代理关系“公开的程度”即代理事实和本人身份的状态,将代理划分为“显名代理”、“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包括英美国家及其原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大多采用此种划分方法。目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针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特点,起草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对“显名代理”、“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分别进行了规范。但该公约在采纳英美法系观点的同时,也做了相应的变通处理,规定委托人行使对买卖合同的“介入权”是以有违约情形出现为前提的。